(一)商标构成的条件
第一,应当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视觉不能感知的音响、气味等商标不能在我国注册;
第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一是标志本身固有的显著性特征;二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第三,用作注册的商标标志不得侵害他人在先的权利和利益。
(1)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2)不得侵犯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特殊标志专用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等。
(3)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关于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特殊规定
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不得违反商标法禁止注册或使用某些标志的条款。《商标法》第10、12条和第16条主要从以下两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依照《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禁止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标志: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二,依据《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但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使用的标志: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4)缺乏显著特征的。前述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